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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潘昭賢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捌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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