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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羅維安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業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6,7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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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號│ │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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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台灣土地銀行東│200 萬元 │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23日│DI0000000 │
│ │板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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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上 │30萬元 │108 年1 月31日│108 年1 月31日│DI0000000 │
├─┼───────┼─────┼───────┼───────┼─────┤
│ 3│同上 │30萬元 │108 年2 月28日│108 年3 月4 日│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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