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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盧松永
被 告 梁旭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旭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3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3月1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9,304元(含簽帳款本金10萬477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計8,827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資佐據,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9,304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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