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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陳勁宇
被 告 江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該銀行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於104 年9 月1 日後,上揭利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截至95年5 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9,908 元(含本金29萬9,808 元、其他費用100 元)未付,因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依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08 元,及其中29萬9,808 元自95年5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時效抗辯部分: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同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原告既係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得對萬泰銀行主張之抗辯事由,以之對抗原告。
2.借款本金29萬9,808 元部分:原告請求借款本金部分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時效。
查,原告係於107 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有起訴狀收文戳可佐。
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18號卷第17頁),被告截至95年6 月22日止仍有還款紀錄,而自該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15年,故被告主張借款本金部分請求罹於時效,自不可採。
3.帳務管理費用100 元部分: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帳務管理費係被告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向萬泰銀行繳納之費用,核其性質屬萬泰銀行提供商品服務之代價,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
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本件帳務管理費100 元係於95年5 月19日產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4.利息部分:利息請求權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距本件起訴時,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95年5 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部分,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為29萬9,808 元,及自102 年11月2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9,808 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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