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柯育秋(下與被告陳珮禎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陳珮禎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二、被告則以:
- (一)陳珮禎抗辯其於105年間因家中急用,乃透過柯育秋借款
- (二)柯育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陳珮禎之債權人,陳珮禎以其所有之系爭不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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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楊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柯育秋
被 告 陳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柯育秋(下與被告陳珮禎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珮禎之債權人,並為陳珮禎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嗣原告向本院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後定期拍賣,原告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不動產,然陳珮禎竟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
系爭建物上如有租賃權存在,將致原告無法實質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有害及原告所有權之虞,且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珮禎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原告,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5 萬元。
詎陳珮禎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188號裁准。
原告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來原告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不動產。
陳珮禎竟於107 年8 月3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已出租予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111 年8 月20日止,租金每月7,500 元,且柯育秋已一次支付全數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然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至現場查封時,按門鈴無人應門,大樓警衛表示該戶有積欠管理費。
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進行現場調查結果為,該址無人居住,鄰居表示法院查封上封條後已無人居住等情,可見系爭建物已長久無人居住。
若系爭建物出租予柯育秋,何以承租後均無居住或使用之事實,亦未繳交管理費。
再者,柯育秋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30餘萬元債務,如其有資金可以一次全數支付5 年租金45萬元,何以不先清償其債務?顯然柯育秋係出於協助陳珮禎脫產之目的,與陳珮禎虛偽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月租及一次給付5 年租金共45萬元之不合常情付款條件,以圖損害原告。
是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其契約無效。
縱認系爭租賃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珮禎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時,於105 年5 月2 日辦理預告登記,載明「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設定、移轉、處分予他人」,且陳珮禎於借款時於借款契約上載明「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然陳珮禎竟仍於106 年8 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柯育秋,其處分行為自屬妨礙原告之權利,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爰先位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備位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違反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而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6 年8 月12日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陳珮禎抗辯其於105 年間因家中急用,乃透過柯育秋借款,由柯育秋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47萬元後借予陳珮禎。
後又因陳珮禎向原告借款之每月利息高達7 萬,其無力負擔,其後又數度請柯育秋及訴外人即柯育秋之女兒協助貸款共54萬元。
同時因柯育秋表示要尋找地方放置東西,故陳珮禎乃與柯育秋於106 年8 月12日約定,由陳珮禎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柯育秋,租期5 年,並由柯育秋先自行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其中7,500 元部分作為每月租金之支付,其餘部分再由陳珮禎按月給付予柯育秋。
因柯育秋僅使用系爭建物放置物品,故警衛及鄰居未見過柯育秋實屬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柯育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陳珮禎之債權人,陳珮禎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5 萬元。
詎陳珮禎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188號裁准。
原告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由原告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188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108 年10月4 日執行命令、繳清價金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8頁、第116 頁至118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存在,被告自應就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1.陳珮禎前揭抗辯,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寄予柯育秋、陳妍蓁之繳款通知書、柯育秋於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明細、陳珮禎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明細、「妍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第83頁95頁)。
查,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3 月29日至現場查封時,按門鈴無人應門。
另於同年5 月29日至現場調查房屋現況時,管理委員會表示該戶積欠96年起迄至107 年管理費約3 萬3,000 元等情,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第45頁)。
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7 年9 月3 日至進行現場調查結果為,該址無人居住,鄰居表示法院查封上封條後已無人居住等情,亦有該分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
堪信系爭建物於上開期間並無人居住。
陳珮禎雖又稱柯育秋僅放置物品,而未居住,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佐,且原告聲請通知柯育秋到庭進行當事人詢問,然柯育秋於108 年7 月12日及9 月6 日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4項規定,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前揭陳珮禎之陳述、舉證內容,及柯育秋視為拒絕陳述等情形,認柯育秋客觀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亦無放置物品之情事。
2.又上開有關陳珮禎透過柯育秋及陳妍蓁向銀行借款乙節,縱認屬實,則可認柯育秋為陳珮禎之債權人,衡情,債權人柯育秋就陳珮禎所欠各期應繳貸款本息作為抵付租金,並且一次全數給付等節,為確保其債權之滿足之契約重要事項,自應於契約中載明,然系爭租賃契約僅以制式條款,記載「租金每月7,500 元」、「每月20日前繳納」等語,而未記載上開重要約定,實有違常情。
況陳珮禎前於107 年11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書狀,稱「將5 年房租一次收足,湊錢支付債權方(即原告)欲收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係向柯育秋一次收足款項,與其前揭所稱租約有關租金抵付之約定顯有不符,益見被告間是否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
3.又依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之時所簽借款契約書第13條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
可認陳珮禎向原告為借貸之際,已載明系爭建物並無租約,而迄至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查封、同年5 月29日現場調查房屋現況時,均未見陳珮禎提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供參,亦未見柯育秋到場主張其承租之事。
因而綜合上開各情,難認柯育秋與陳珮禎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其所簽系爭租賃契約要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陳珮禎所稱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乙節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違反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而無效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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