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644,2020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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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家毓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2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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