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68,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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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明龍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瑜
被 告 余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明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7 分之1 ),訴外人温有奕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被告之應有部分。

嗣伊於107年7月2日(起訴狀誤繕為同年6月26日)與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余明仁、余寶玉、詹余含笑、余麗玲、余牡丹、余家豪、余家泓及温有奕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7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遲不搬離,系爭房屋現仍遭被告無權占用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鑑定費用5,3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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