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710,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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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陳文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與訴外人甯志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5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伊名義為共同發票部分,以及債權讓與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係收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扣薪命令,始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之事;

伊曾與甯志豪有過生意往來,因收到被告催繳通知,伊找過甯志豪,他表示他知悉伊沒有簽署之事,但他也不知是如何辦理,伊未曾交付證件給甯志豪,伊已對甯志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

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甯志豪邀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楊晉源購買牌照AHB-2250號自小客車乙輛,楊晉源將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有其等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原告及甯志豪為擔保分期價金債務,並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5條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甯志豪自第9期、即105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其本人之簽名類似,且被告復執有原告提供查驗及留存之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可證原告確有擔任上述連帶保證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

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上其名義共同發票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共同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經核,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暨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原告於108年7月4日當庭簽名之文書、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暨108年2月11日陳報一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4號卷第5頁、第16頁),相互比對,以肉眼觀察,前後二類之筆跡、筆順、運筆等,難認完全相仿,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署。

被告雖另抗辯:其復執有原告提供查驗及留存之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可證原告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原告亦否認有交付證件予被告或甯志豪之事實。

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文件之右下方,並有「2015年10月22日10時17分」之傳真紀錄,此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暨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日104年10月15日,有7日之差距,是否原告本人親自交付證件影本?被告是否確實進行對保程序?等節,均非無疑。

而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經原告授權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簽章確屬真正。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非其所為,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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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6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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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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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15日         │468,000元             │105年7月23日          │105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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