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
- 三、被告則曾到庭以:原告係為照顧伊,方有交付前揭24萬
- 四、查:被告於105年起至106年間自行以顏桂酌帳戶之金融卡提
- 五、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以現金交付13萬元予被告及兩造間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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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廖陽華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陳柏光律師
被 告 陳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伊以現金交付被告;
又於105年起至10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24萬5,241元,由被告自行以伊母親即訴外人顏桂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刷卡;
於10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8萬1,700元,伊透過訴外人葉秀玲、李浩偉匯款予被告,金額合計45萬6,941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45萬6,9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曾到庭以:原告係為照顧伊,方有交付前揭24萬5,241元及8萬1,700元,且原告並未以現金交付上開13萬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5年起至106年間自行以顏桂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刷卡共計24萬5,241元;
原告另於106年間陸續透過訴外人葉秀玲、李浩偉匯款予被告8萬1,700元,有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戶名顏桂酌之對帳單各1紙、公證書2份、原告與李浩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52至57頁、第64至70頁、第87至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應就有以現金交付13萬元予被告,及兩造就系爭款項均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以現金交付13萬元予被告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提出上開對帳單、公證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所提上開對帳單及公證書,雖得以證明被告有以顏桂酌之帳戶提領款項或刷卡及透過葉秀玲、李浩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然因款項交付原因本不以借貸為限,除別有客觀證據可證明系爭款項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後所給付外,僅有上開對帳單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細譯該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共7萬、所以月初總共要我準備多少」、被告則回覆:「差不多,就這些阿」;
另有被告向原告表示:「借5萬、3月還」(見本院卷第32頁、第79至81頁);
但原告亦自陳:上開對話及判決並非本件借款,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經濟上困難,伊多次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由上開證據以觀,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或雙方金錢往來情形,尚不能以原告先前曾借款予被告,即逕認原告本件有以現金交付13萬元予被告且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其有借款45萬6,941元予被告云云,舉證仍有不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9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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