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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 月3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6年9 月1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8,314 元(本金10萬5,481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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