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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蕭孝偉
徐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孝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孝偉、徐美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蕭孝偉、徐美蘭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蕭孝偉負擔。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孝偉、徐美蘭(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蕭孝偉前邀同徐美蘭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詎截至民國95年9 月26日止,蕭孝偉所持之信用卡正卡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 萬8,166 元(本金2 萬1,279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付,徐美蘭所持之附卡亦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51 元(本金7 萬5,513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付,且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事故歷史查詢資料、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說明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蕭孝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40 元由蕭孝偉、徐美蘭連帶負擔,餘由蕭孝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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