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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又仁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嘉
被 告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0 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5,053 元(後擴張請求140 萬389 元)及遲延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依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 案「公共管理費調整表決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案),調整經營停車場業者之公共管理費以每坪75元之2 倍計算,上開表決議案復於同年7月12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
被告抗辯107 年5 月24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同年7 月12日之召集程序均屬違法,且系爭決議案之所為管理費調整內容,有違公平原則且係權利濫用。
被告業已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0 號案件審理中等語。
查,被告就上開原告據以為請求之系爭決議案業已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0 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以前開事件訴訟爭執之系爭決議案是否有效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0 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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