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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崇倫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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