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763,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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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羅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北簡字第35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通霄鎮光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至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琴淑所有、訴外人張文煜駕駛,當時沿光復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4,481 元(含鈑金2 萬202 元、烤漆1 萬8,984 元、零件43萬5,29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佐,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8 月出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3583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4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2 月25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費用之43萬5,295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7 萬2,549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5,295 ÷(5 +1 )=72,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再與鈑金2萬202 元、烤漆1 萬8,984 元合計,為11萬1,735 元(計算式:72,549+20,202+18,984=111,735 ),即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乙節,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可佐。

則雙方駕駛行駛至該處,均應減速慢行。

而被告於警詢稱其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公里,系爭車輛駕駛張文煜稱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30公里左右,雙方駕駛至交岔路口顯然均未減速。

又依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為直行車,但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之左方車,則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肇事車輛先行,然張文煜並未遵從上揭規定。

是以,被告有上述之過失情節,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張文煜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以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違規情節,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又張文煜既向車主王琴淑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王琴淑之使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既係代位主張王琴淑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應負擔張文煜之過失。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之肇責,被告應負擔30% 過失責任,張文煜則應負擔70% 過失責任。

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 萬3,521 元(計算式:111,735 ×30% =33,52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月27日(見北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3,521 元,及自108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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