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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宗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淑華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壹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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