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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余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漢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除免收利息期間,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有遲延,利率則調整為20% 。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截至民國94年7 月2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 萬7,136 元(本金3 萬9,730 元)未依約繳付。
而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7 月28日讓與伊該債權。
又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款16萬元,自93年5 月13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為10% ,若遲延還款,逾期於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93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5萬5,8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等情。
總計被告積欠20萬2,9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帳款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編│ 欠款名目 │ 計息本金 │ 計息期間及適用 │ 違約金 │
│號│ │ (新臺幣) │ 之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
│1 │現金卡債務 │3 萬9,730元 │自94年7 月29日起│無。 │
│ │ │ │至104 年8 月31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20│ │
│ │ │ │%,自104 年9 月 │ │
│ │ │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15% │ │
│ │ │ │計算。 │ │
├─┼───────┼──────┼────────┼─────────┤
│2 │信用貸款債務 │15萬5,849元 │自93年7 月14日起│自93年8 月15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年利率10%計算。 │6 個月以內部分,按│
│ │ │ │ │左開利率10% ,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率20% 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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