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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黃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瑞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上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與秀峰路口處,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月英所有、訴外人鍾承祐駕駛之車牌APC-31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萬5,348 元(工資5 萬8,315 元、烤漆2萬4,300 元、零件14萬583 元、拖吊費2,150 元)。
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李月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43、44、45、46至48、49至59頁),堪認為真實。
可見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22萬3,198 元,其中零件14萬583 元、工資5 萬8,315 元、烤漆2 萬4,300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距案發時間之107 年7 月28日約2 年7 月;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14萬583 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 萬529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0,583 ÷(5 +1 )=23,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0,583 -23,431)×0.2 ×31/12 )=60,529】。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 萬54元(140,583 -60,529=80,054),合理維修費用應為16萬2,669 元(計算式:零件80,054+工資58,315+塗裝24,300=162,669 )。
又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2,150 元,業據提出行遍天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系爭車輛受損後確有無法行駛而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共合計16萬4,819 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62,669 +拖吊費用2,150 =164,819 )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鍾承祐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可見鍾承祐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在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認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占80% ,鍾承祐則占20%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至13萬1,855 元【計算式:164,819 ×(1 -20% )= 131,855 】,始為適當。
七、末查:原告已依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有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4至35、36頁)。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月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應賠償額中之13萬1,855 元,核為有據。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萬1,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4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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