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79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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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黃秀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珮儀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因美容美髮比賽而認識原告,並成為朋友關係,其知悉原告學習美容美髮技能係為能在將來自行開業,乃意圖利用原告之資金來達成其個人設立美容店之目的,遂不斷鼓吹原告自行開立美容美髮店面,然原告以尚未完成執照考試為由,予以拒絕。

被告遂佯稱願意免費教導原告美容美髮技能,並願與原告合夥開業,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合夥之意思表示。

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出技術並尋找臺北市○○區○○路2 段437 巷2 弄8號1 樓之店面,再由原告出面承租。

被告見原告受騙後,即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間,以支付貨款之理由,先後要原告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萬8,500 元,然上開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均由被告取走。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撤銷被詐欺而願意合夥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付之貨款。

另被告以其要在網路訂購商品為由,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聯邦銀行、中國信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總計5 萬9,547 元。

又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期間,與原告一同駕車外出時,向原告借款支付加油費用,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共借貸予被告1 萬2,900 元。

再,被告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5 日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原告共交付現金9 萬9,658 元予被告。

原告曾於107 年10月18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1 日前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05 元及自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知悉被告具備美容美甲等專業技能,乃向被告表示其有意開設美甲店,要求被告傳授美容美甲之技術,並稱將來開設美甲店後,若客人應接不暇,要請被告協助。

後原告即選定在臺北市○○區○○路2 段437 巷2 弄8 號1 樓開設店名「婕美妍工作室」之美甲店(下稱系爭美甲店)。

被告在原告籌設系爭美甲店期間,即基於情誼,協助原告代購美容、美甲設備及用品或給予專業之意見。

然被告絕無與原告有共同經營美甲事業之意,遑論有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可言。

原告前曾於107 年8 月間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與原告合夥經營美甲店,催告被告出面清算合夥債務。

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後,原告再以被告向其借款,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予以否認。

又原告亦以被告竊取系爭美甲店之設備、用品,而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然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主張先後不一。

原告獨資設立系爭美甲店後,恐因自身經營美甲店不善,不甘虧損而杜撰上情,其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25萬8,500 元貨款,顯無所據。

又被告以原告信用卡購買商品,係購買系爭美甲店之美容、美甲設備及用品,並非向原告借貸。

另原告無交通工具,其籌設系爭美甲店期間,商請被告開車接送其外出購物或找尋店面,原告所支付之加油費係當時原告主動表示要支付,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再原告主張其借現金予被告,其中就2 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扣除上回欠妳剩下的2萬」,被告之真意係待所有代購商品齊全後,被告會統計代墊的金額,扣除原告先前已支付之2 萬元,並非被告自承有積欠原告2 萬元;

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 元部分,係原告表示要購買老花眼鏡贈與被告當作生日禮物;

其中被告對話稱「今天要跟妳拿1 萬元」,係被告要原告償還代墊款項;

其中1,058 元部分,應係購買系爭美甲店開幕用品;

其中3,600 元部分,係支付予算命先生之紅包費用,均非借款。

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受騙給付貨款25萬8,500元部分: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欺,表示願意免費教導原告美容美髮技能,並願與原告合夥開業,致原告同意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而受有支付貨款25萬8,5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其提款交易憑證、現金支出傳票、發票、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在通訊軟體向原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第96頁至98頁),及被告與證人林淑藝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327 頁)為憑。

然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更否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經查,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437 巷2 弄8 號設立「婕美妍工作室」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頁),其經營型態與原告所主張係在上址成立合夥有別,則兩造間有無約定成立合夥,即屬可疑。

又依被告在通訊軟體對原告之對話內容「去呀,我們一起分帳」、「一人一半,妳找人,我技術」、「有錢賺,我們一起賺」、「放心我都是公開的」、「我不會暗槓」、「學會就要出去做,不然學這麼多幹嘛,我老師吃飽沒事幹教我一堆就是要去出做,要金錢獨立,不想被人看雖小,小孩長大要花好多錢教育,做這美容美甲不必去賄賂、關說,更不用去坐牢監禁,做多少賺多少,每一分都是自己的,心安理得」等語,原告自陳對話之內容係原告「要回去大陸開店」之事(見本院卷第96頁),與本件原告所稱兩人合夥開設系爭美甲店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顯然有別,則要難立即憑上開對話內容而認兩造業有合夥開設系爭美甲店之合意。

又依被告與證人林淑藝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107 年7 月12日證人稱)秀惠和珮儀聯繫下,我明天回內地之前幫妳們把合作協議談好」、「(107 年8 月3 日原告稱)我想告訴您如果老師(即被告)真的認為我不尊重她她要離開就離開吧,我不想傷害彼此感情,她離開店我也不開了。」

、「(107 年8 月7 日原告稱)校長(即證人)您好,8 月5 日我也不想這樣,是我老公查到我的帳目和老師的對話才想去了解,為什麼我出錢,老師還要做不做的威脅還給臉色看」、「(107年8月7日證人稱)你們合作內情我並不清楚。」

、「(107年8月16日原告稱)這幾天我把帳目整理好了,…所有開支538,549+押金房租105,000=643,549,還有3張老師刷的信用卡帳單還沒來,預估70萬左右。

…店我是不會做了的,老師都說對我好也不會要我虧太多吧,現在出40萬轉給她包括房租押金,水電木工請老師給他們處理,之後不要再找我麻煩。

…。」

、「(107年8月18日原告稱)請您轉告老師請她儘快把在大陸和台灣買的所有東西包括產品、刷我信用卡買的東西、加油錢、借的錢、所有發票單據全部還給我」(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1頁、第283頁、第285頁、289頁、第291頁),及證人林淑藝到庭證稱(問:美甲店是原告及被告合夥的?)不清楚是合夥還是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要僅能認證人曾協助兩造間進行合作協議,及兩造在107年8月5日因故起爭執後,原告無意再經營系爭美甲店,原告向林淑藝陳述兩造間合作之過程中,費用均係由原告先支出,原告希望林淑藝可以協調被告承接店面之事實,然就被告於過程中,並無合作之真意,而係以合夥關係為包裝,佯稱願意免費教導原告美容美髮技能,向原告詐騙財物乙節,並不能證明。

自不能以兩造合作關係破裂後,原告認其自10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3日間交付予被告作為支付系爭美甲店設備及用品之款項,被告不願意負擔損失,即認被告係以詐術誘使原告成立合夥關係。

3.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 日在系爭美甲店之同址設立「無限極美學館」獨資商號,足見被告以共同經營美甲事業哄騙原告不斷將資金投入購買美甲事業所需設備、用品,於廠商並將商品寄送至上址及被告住所後,即據為己有,待兩造間不斷爭執產生嫌隙後,被告即藉故拖詞表示不再共同經營,顯見被告自始即準備向原告行騙等語,並提出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

查,原告在設立之系爭美甲店於107年8月6日之異動狀況為「歇業」(見本院卷第122頁),再依上開營業稅籍資料所示,僅可認被告在107年12月2日在系爭美甲店同址設立獨資商號之事,然尚不足認被告在與原告合作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利用原告之資金投入在上址後,再藉詞終止合作關係,以達成其設立「無限極美學館」之最終目的。

是以此部分尚屬原告臆測之詞,不能採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而使原告支付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付貨款之損失,即屬無據。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其支付貨款後,貨品均由被告取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貨品之利益等語。

查,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提款交易憑證、現金支出傳票、發票、銀行交易明細等件,要僅能證明原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支付貨款之事,然就被告將所購買之設備及用品取走乙節並不能證明。

另原告前以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107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許,至系爭美甲店將店內除毛機、蜜蠟、美甲水鑽、環境清潔劑等物搬離,對被告提起竊盜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搬取前開物品時係在原告亦在場,前開物品所有權歸屬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無法證明等理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4 頁)。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取走其購買之貨品,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借款予被告部分: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要在網路訂購商品為由,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項,總計5萬9,547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銀行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

查,依上開銀行對帳單,並對照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O MO購物網)提出之客戶名稱為「張珮儀」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66頁),其中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於107年6月27日至7月11日及7月25日至8月2日,及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於107年7月11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7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在MOMO購物網消費之商品略為指甲油、食品、禮盒、涼被、清潔用品、便當盒、耳機轉接線等物,其寄送地址除「新北市○○區○○路○○號9樓」(收貨人為「Shannen chen」)外,亦有「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2弄8號1樓」(收貨人為「黃秀惠」),及「基隆市○○區○○街○○○號」(收貨人為「黃秀惠」),另對照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提出之客戶名稱為「張珮儀」之消費明細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其中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於107年7月28日在特力屋公司店內購買清潔劑、噴壺等物,由上開購買資料,固可認被告訂購商品,係以原告之信用卡支付費用之事實,然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不乏與美甲業經營之相關物品,且諸多以系爭美甲店之地址「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2弄8號1樓」(收貨人為「黃秀惠」)為收貨地址者,被告稱所訂購之商品系爭美甲店之美容、美甲設備及用品,非屬無稽,既係購買系爭美甲店用品,衡情,被告應無向原告借款購買之理。

至其中另有部分訂購之商品無從逕認與系爭美甲店相關(食品、便當盒、耳機轉接線等),然使用他人信用卡支付款項之原因非僅限於借貸一端,尚須刷他人信用卡者與被刷卡者間有借貸之意思而刷他人之卡,始可認成立借貸關係,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佐,尚不能僅以被告所訂購之商品非與系爭美甲店之經營相關或收貨後並未交付予原告,即認兩造間就該次消費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期間,與原告一同駕車外出時,向原告借款支付加油費用,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共借貸予被告1 萬2,900 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無交通工具,其籌設系爭美甲店期間,商請被告開車接送其外出購物或找尋店面,原告所支付之加油費係當時原告主動表示要支付,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查,依前揭對帳單所示,固可認原告有在加油站刷卡之紀錄,然其加油時間為107 年6 月16日、20日、24日、28日、7 月1 日、6 日、8 日、14日、19日、8 月4 日,其加油頻率相當密集,原告亦自陳其與被告一同駕車外出,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密集加油亦與乘載原告外出有關,則由原告支付油費,並非有悖常情,原告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秀惠拜託喔,等等接妳後要加油」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該對話內容要僅能認被告向原告反應車輛沒油,希望由原告支付加油費用,至於被告是否即係向原告為「借錢」之意思,並不能證明,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來佐證,是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信。

4.原告再主張被告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5 日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原告共交付現金9 萬9,658 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對話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34頁、第90頁至94頁)。

查,被告在上揭對話中稱「扣除上回欠你剩下的2 萬」、「老花眼鏡我只做一隻,我自己會付7,000 」、「今天跟你拿10,000,我有做紀錄,我會開單子給妳一起算」,核與現金支出傳票所載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其金額合計為3 萬7,000 元。

被告雖辯稱其中就2 萬元部分,其真意係待所有代購商品齊全後,被告會統計代墊的金額,扣除原告先前已支付之2萬元,並非被告自承有積欠原告2 萬元;

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 元部分,係原告表示要購買老花眼鏡贈與被告當作生日禮物;

其中被告對話稱「今天要跟妳拿1 萬元」,係被告要原告償還代墊款項云云,然被告所辯均與對話內容上下文脈絡不符,均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058 元部分,依其提出之COSTCO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能證明有該筆支出,然並不能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之意思表示。

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包紅包予算命老師而向其借款3,6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該筆支出係在107 年7 月6 日,係在系爭美甲店籌備期間,則被告向原告索取支付予算命先生之紅包費用,亦符常情,原告主張該筆為被告之借款,即不能採信。

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借款現金3 萬3,000 元,8 月5 日借款現金2 萬5,000 元部分,雖於書狀稱分別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及錄影畫面可佐,然並未進一步提出該對話內容及錄影畫面佐證,是此部分,尚不能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12月1 日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是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7,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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