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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儀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黃秀惠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萬3,6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
上訴人張珮儀上訴利益為3 萬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皆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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