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連鴻保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金發原均受僱於連鴻保全公司擔任保全
- 二、被告抗辯:
- (一)張金發則以其固有講系爭甲言論,當時因為其被台北光點
- (二)連鴻保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及具狀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張金發為系爭甲言論部分:
- (三)原告主張張金發為系爭乙言論部分:
- (四)原告主張張金發為強制行為部分:
- (五)原告主張遭連鴻保全公司逼迫離職部分: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發給付原告3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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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茂盛
被 告 張金發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張金發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以張金發為被告,聲明為:張金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於審理中,提出陳報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2 頁),聲明為:張金發與連鴻保全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陳報狀送達連鴻保全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以連鴻保全公司為張金發之僱用人,應就張金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連鴻保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金發原均受僱於連鴻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張金發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原告受派駐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台北光點社區之大廳內,以「垃圾人」、「幹你娘」、「像你這種人就是垃圾」、「沒卵葩」(下稱系爭甲言論)等語貶抑原告,並以「我的刀子給你吃」、「你嘴很硬吼,很久沒欠人打吼」、「你要走之前,我一定不會放過你」等語(下稱系爭乙言論)恐嚇原告。
當場並動手拉扯原告2 次,欲將原告拉至社區外面毆打,而對原告為強制行為,經原告以手甩開張金發,張金發始未得逞。
原告因張金發上開行為受有精神損害,得請求10萬元賠償。
又連鴻保全公司為張金發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連鴻保全公司利用派其駐台北光點社區之另一保全人員林天泰於107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禍休養期間,指示由張金發代班,並充為連鴻保全公司之打手,以恐嚇、威脅及侮辱之方式,逼原告離職,致原告自107 年10月16日起失去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陳報狀送達連鴻保全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張金發則以其固有講系爭甲言論,當時因為其被台北光點社區總幹事、主任委員指責為關掉電梯電源之人,然後來經過調查後發現關掉電梯電源之人實為原告,而原告竟誣賴是其關掉電梯電源,其很氣憤才對原告為該言論。
另其因遭誣指關掉電梯電源之事,當時情緒較激動,但並沒有恐嚇、威脅過原告。
又原告被調職是公司決定,原告不願意調職後,原告與公司如何處理其不清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連鴻保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及具狀稱本件係員工間糾紛,乃因原告多次於上下班交接時對張金發為言語挑釁、刻意刁難。
原告在107 年9 月28日清晨交接上班後,刻意將社區電梯電源關閉,而指控張金發怠忽職守毫無查覺。
後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原告與張金發不和並蓄意入罪於張金發,乃要求連鴻保全公司撤換原告,連鴻保全公司因而對原告為調職之處分。
原告收到連鴻保全公司調職之通知後,於社區內情緒失控,連番指控各相關人員包括張金發對其有恐嚇、傷害等暴力行為。
上開事件發生前雙方均未向案場督導幹部反應,連鴻保全公司於張金發請假應訊時,始知事件之來龍去脈。
原告無端指控連鴻保全公司指示張金發擔任打手,惡意逼迫原告離職,此屬無的放矢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張金發為系爭甲言論部分:1.張金發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陳述系爭甲言論,然以前揭情詞抗辯。
查,張金發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之大廳內,以「垃圾人」、「幹你娘」、「像你這種人就是垃圾」、「沒卵葩」評論原告,一般人觀之均足認係罵人無價值、無擔當,屬負面評價字眼,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社會客觀評價,而張金發於評論社區電梯電源遭關閉之事,本可採用其它較為適當之言語表現方式,其竟使用上開字眼,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而流於無謂之謾罵或嘲諷,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另張金發因系爭甲言論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益徵張金發所述系爭甲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甲言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為3 萬5,000元,107 年度所得額約為3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約4 萬餘元;
張金發為國小畢業,事發時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為3 萬4,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卷第96頁至103 頁、第107 頁)。
並審酌張金發之侵權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張金發前開行為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
3.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張金發發表系爭甲言論係於107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之原告在台北光點社區上班期間,亦即張金發當時已下班,又張金發係向原告爭執社區電梯電源係何人關閉事項,此事項固與其擔任保全工作相關,然其爭執過程顯非在執行連鴻保全公司所指派之職務,純屬張金發與原告同事間之爭執,亦難認係從事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
是以不能令連鴻保全公司就張金發此部分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三)原告主張張金發為系爭乙言論部分:按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以未來將加以危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若行為人並非對於被害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自難謂為恐嚇,而被告之言行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言行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段,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台北光點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固有張金發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稱「我請你吃『刀子』」(惟其中「刀子」部分聽不清楚)、「你嘴很硬,很久沒去給人巴吼」、「你要走之前,我一定不會放過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
然其中張金發是否有對原告稱「我請你吃刀子」,仍有疑義,此部分尚不能遽認為真實。
又觀之張金發所稱「你嘴很硬,很久沒去給人巴」、「我一定不會放過你」言語之前後脈絡,係在原告向其表示「你與主委來對質,我若有講那個,我頭剁給你。
我講的都屬實,沒有白賊。」
等語之後,應係張金發在表達其個人對於原告之回應之不滿之詞,尚難認張金發有何欲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施加不法惡害之意。
故原告稱張金發以系爭乙言論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自由權云云,尚非可採。
此外,原告以張金發因系爭乙言論,對張金發提出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金發並無恐嚇原告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張金發為強制行為部分: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錄影畫面結果,略為張金發於上開時、地站在社區大廳工作櫃台內椅子上之原告旁,以手欲拉原告起身,但原告以手揮開張金發之手,後原告站起來,但並未隨張金發離開位置,張金發則走到工作櫃台外側繼續與原告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認張金發欲拉原告起身時,因原告隨即揮開張金發之手而未有行動受限制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之行動自由已受到限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遭連鴻保全公司逼迫離職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歷來受社區肯定,甚至台北光點社區前任主任委員劉怡麟先前更以連鴻保全公司必須確保原告之薪資水準、固定班別、實薪實報等勞動條件,作為連鴻保全公司承接社區物業管理業務之條件。
然連鴻保全公司承諾後,竟籍劉怡麟未再連任主任委員之機會,推翻前開前應遵守之事項,並接連指派其所屬職員陳秀梅經理及謝靜易總幹事遊說張金發為打手,利用另一保全人員林天泰於107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車禍休養期間,由張金發代班,張金發即每日以諸事例如郵件包裹等挑剔原告毛病,另故意放置危險私人物品在有延長線充電線之抽屜內,經原告好意相勸時,張金發即反咬原告刻意找麻煩。
且張金發多次在交接時,有社區住戶經過時,即對原告飆罵三字經等,或恫嚇要將原告拖去社區大門外監視器及不及之處打死原告。
原告一再向陳秀梅及謝靜易反應上情,然連鴻保全公司均未制止及為懲處處分,一再縱容包庇張金發之作為,致原告上班時處於恐懼之狀態中。
至107 年10月15日當日,連鴻保全公司竟違法發布派令將原告調動至他案場,且必須日夜輪班,經原告拒絕後,連鴻保全公司再派陳秀梅至原告上班處對原告施壓,而張金發即與陳秀梅唱雙簧,對原告為前述系爭甲言論、系爭乙言論及強拉原告惡行。
張金發並扭曲社區電梯電源關閉事件,向社區表示係原告所為,以此手段逼原告離職,致原告自107 年10月16日起失去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等語。
經查,張金發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甲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然此不法行為乃張金發與原告間糾紛,業如前述。
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即監視器畫面內容,僅能認定張金發「107年10月15日」當天之行為,至於原告所稱之張金發於該日之前曾「多次」辱罵或恫嚇乙節,則不能證明,此部分自不能遽行認定,更遑論認定張金發於該日之前所為係受連鴻保全公司之指示。
則原告所主張連鴻保全公司透過張金發以恐嚇、威脅及侮辱之方式,逼原告離職致原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失去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40萬元,自難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對張金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陳報狀送達連鴻保全公司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發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0 元由張金發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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