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812,2019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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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江米英


被 告 羅耀駿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湧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公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極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以羅耀駿為被告,聲明為:羅耀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後於審理中,追加以湧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湧祥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聲明為:羅耀駿與湧祥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以湧祥公司為羅耀駿之僱用人,應就羅耀駿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身體,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羅耀駿受僱於湧祥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汐平路交岔路口,本因注意行駛至雙白線路段,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行車方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訴外人吳慶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側,羅耀駿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及腰椎病變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68 元及就診車資3,705 元。

另原告原在市場擺攤維生,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無法從事工作,且必須往返醫院回診,精神感到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14萬2,727 元。

又湧祥公司為羅耀駿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以下抗辯:

(一)羅耀駿稱其願意負擔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然原告另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其病因為腰椎病變,非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且原告應診日期為107 年7 月17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相隔半月之久,顯見該部分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不能要被告負擔該部分醫療費用。

又原告歷次就診搭乘計程車,並未提出收據以佐,難認其所言為真實等語。

(二)湧祥公司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無法確定是此次事故所為之醫療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之疏失,致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傷乙節,被告並不爭執羅耀駿之行為出於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湧祥公司為羅耀駿之僱用人,羅耀駿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而湧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羅耀駿及監督羅耀駿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湧祥公司即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及腰椎病變之傷害之傷害,其中右膝挫傷部分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52 號卷第15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另就腰椎病變部分,原告固提出三軍總醫院107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於上開日期前往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腰椎病變」,並囑言「嚴重背痛肌肉僵硬需長期復健,建議休養三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

原告雖再陳稱因其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腰即有輕微疼痛,該院醫生要原告至神經內科診療,其因他人介紹始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然原告上開所患之病名為腰椎病變,不排除係其他原因諸如老化或其他外力所致。

經本院再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於108 年9 月20日函覆稱「腰椎病變病因不確定」、「後續檢查無法判斷病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所稱腰椎疼痛病變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乙節,尚不能得確認。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即難遽認其腰椎疼痛病變與羅耀駿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要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568 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36頁),其中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部分合計2,215 元,羅耀駿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另108 年5 月8 日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醫療費用52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及原告主張於107 年7 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但未提出醫療單據之833 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係與本件事故相關,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就診醫療費用,尚非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計程車費用3,705 元,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及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請求可採。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其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足堪確認,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以擺攤維生,106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

羅耀駿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湧祥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4 萬元,106 年度所得約34萬餘元等情,經兩造陳明、提出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3頁、第40頁、第41頁)。

另斟酌案發當時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 萬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 萬2,215 元(即醫藥費2,215 元及慰撫金1 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2,21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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