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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闕山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請求准將被告闕山毓就門牌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惟查:原告自陳上述建物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並有其提出被告闕山毓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該建物應屬被告闕山毓與其他多人公同共有無訛。
然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其餘共有人之姓名,並提出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原告已於同年3月4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
本件原告既未以該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其本件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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