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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被 告 呂昭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棠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棠朝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座落於臺北市○○區○○路1段150巷25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大樓1樓L101區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予被告設櫃營業,以經營Boss Mama親子餐廳,約定期限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另管理費7萬5,000元、販促費1,575元,均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
未料,被告棠朝公司恐無法如期繳付12月以後之租金及費用,遂於106年11月中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欽池協同其配偶即被告呂昭弦與原告協商,請求延展清償期限,雙方乃於同年12月4日簽訂展期協議書,並由被告楊欽池、呂昭弦擔任被告棠朝公司因系爭合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共同簽發本票為憑。
詎被告棠朝公司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催討無著,乃於107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欠租達4月有餘為由,終止系爭合約。
而被告棠朝公司於107年2月9日撤離系爭櫃位後,積欠之租金、各項費用均置之不理;
且其營業設施仍遺留於系爭櫃位,未回復原狀,致影響系爭大樓之商業秩序及形象。
因被告遲未處理善後,原告無奈乃於107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邦尼拉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尼拉公司)、翃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翃藝公司)、真佳豪裝潢行及開泰居家工程行分別進行拆除修繕、回復原狀等工程,總計支出費用44萬5,000元。
爰依系爭合約、展期協議書、連帶保證、民法第455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述費用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棠朝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合約,嗣因財務問題,無法如期給付,乃由被告楊欽池、呂昭弦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展期協議書,嗣被告棠朝公司仍未能履行付款義務,原告已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嗣支出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44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設櫃合約書、展期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系爭櫃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翃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領款執據、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真佳豪裝潢行領款執據、開泰居家工程行領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邦尼拉公司及翃藝公司、上述二工程行分別開具之統一發票、系爭櫃位拆除前後之照片等為證;
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棠朝公司)應於期限屆滿前將櫃位清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甲方(即原告),是於雙方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棠朝公司當負有將系爭櫃位因營業所需而為裝潢設備等予以拆除清理並回復原狀之義務無訛。
而被告棠朝公司雖撤離遷出系爭櫃位,惟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就原告因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楊欽池、呂昭弦為被告棠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就被告棠朝公司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上述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展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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