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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81號
原 告 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智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允凱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玲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6 年4 月19日、到期日106 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1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梁平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汝玲之丈夫。
梁平順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良智,其知悉原告及楊良智所經營台灣新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動力公司)擁有分子熱裂解再生能源技術,該技術可以將混和廢塑料轉換成柴油,並擁有多項專利技術,而新能動力公司欲擴大投資,對外引進資金,乃於106 年3 月至4月間向楊良智稱其為被告之責責人,有意投資新能動力公司,並承諾將投資5,000 萬元,楊良智也出資5,000 萬元成立一新公司,因楊良智擁有核心技術,故梁平順願在新公司只擁有20% 股權。
經楊良智表明有合作意向後,梁平順因擔心楊良智嗣後另尋其他投資人,錯失此次前景看好之投資機會,乃要求楊良智開立本票,以擔保新能動力公司確實會與梁平順簽立契約,楊良智遂於106 年4 月19日交付系爭本票予梁平順。
梁平順見楊良智之誠意後,於同年月21日交付被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原告、面額5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4 月21日、票號HN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楊良智,該支票已提示兌現。
後新能動力公司業於106 年5 月15日與梁平順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又梁平順另於106 年6月30日匯款500 萬元予楊良智,及於同年7 月3 日及6 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汝玲名義各匯款200 萬元至楊良智之帳戶,以上開方式給付投資款1,400 萬元予楊良智。
楊良智為消除梁平順之疑慮,於107 年9 月28日分別開立2 張以新能動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1,400 萬元之支票予梁平順。
既梁平順所投資之1,400 萬元已有上開同面額之支票供擔保,若系爭本票亦為其投資款之擔保,則其擁有相當於共1,900 萬元價值之擔保,已不合於一般交易常情,益可見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投資款之返還及確認投資之實質進行。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梁平順本應返還系爭本票,其竟由被告執之聲請本票裁定,實令原告感到莫名所以。
原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良智於106 年3 月至4 月間邀請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梁平順參與R-ONE (分子熱裂解再生能源技術,混合廢塑料轉換柴汽油)之投資計畫(下稱系爭R-ONE 計畫),宣稱將於臺灣設立廢塑料處理工廠,年處理7,000 噸之廢塑料,正式營運1 年後,淨利可達5,000 萬元,且會辦理公司公開上市。
梁平順不疑有他,遂與楊良智代表之新能動力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先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再於106 年6月30日以梁平順名義匯款500 萬元予楊良智,及於106 年7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以陳汝玲名義各匯款200 萬元予楊良智。
楊良智為保證其所稱將會於一定期間內在臺灣設立廢塑料處理工廠為真,如梁平順有疑慮可將投資款取回等節,遂提供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原告雖稱梁平順所繳交1,400 萬元有楊良智交付之足額支票2 紙供擔保,然楊良智所交付之2 紙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
是以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楊良智表明有與梁平順之合作意向後,梁平順因擔心楊良智嗣後另尋其他投資人,錯失此次前景看好之投資機會,乃要求新能動力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確保新能動力公司業與梁平順簽立契約等語。
經查:楊良智為原告公司及新能動力公司之負責人,梁平順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良智與梁平順於106 年3 月至4 月間協商投資系爭R-ONE 計畫,並由新能動力公司與梁平順在106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成立資本額為5,000 萬元之廢塑料處理公司,由梁平順投資5,000 萬元,取得該公司20% 股權。
梁平順於協商後,交付系爭支票予楊良智,另在106 年6 月30日以梁平順名義匯款500 萬元予楊良智,在106 年7 月3 日及7 月6 日以陳汝玲名義分別匯款200 萬元予楊良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支票、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第34頁至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係在106 年4月19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予梁平順,觀之其面額與系爭支票相同,其發票日與系爭支票到期日相近,其發票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等情,另證人梁平順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先投入500 萬元,並已簽發系爭支票並兌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若投資不成,即公司沒有運作時,就要返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在新能動力公司與梁平順簽立系爭契約書前,梁平順業已先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給付投資款500 萬元,系爭本票係原告就梁平順給付之500 萬元投資款之擔保。
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新能動力公司與梁平順簽約。
然楊良智既已收受梁平順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投資款之給付,其投資契約應認已成立,尚難認梁平順有另外要求新能動力公司「簽約」,並要楊良智提供系爭本票擔保「簽約」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楊良智嗣後已另開立2 張以新能動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1,400 萬元之支票予梁平順,梁平順所投資之1,400 萬元已有新能動力公司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供擔保,梁平順並承諾將系爭本票返還,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本件新能動力公司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又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面額5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9 月28日、票號MN0000000 之支票,連同所簽發之受款人為梁平順、面額9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9 月28日、票號MN0000000 之支票交付予梁平順,然分別經梁平順及被告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
而原告就兩造間曾約定於原告交付其中受款人為被告之票號MN0000000 支票予梁平順時,梁平順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乙節,並未舉證以佐,自難認可採。
而票號MN0000000 支票既屆期未兌現,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擔保相同債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無從認原因關係已因負擔新債務而不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無從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 萬2,41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 萬500 元、證人日旅費1,916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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