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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黃郁淇
被 告 張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訴外人吳適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撞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3,883 元、術後輔具及保健食品1 萬6,703 元、看護費用3 萬7,5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4,700 元、薪資損失15萬4,000 元,又原告受傷後,因而行動不便,需手術才能復原,且術後仍需長期靜養及復健,而無法謀職獲得常態性工作,身心飽受折磨,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損害。
另系爭機車及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6,720 元。
以上合計48萬3,506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6 萬2,511 元後為42萬955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並未碰撞系爭機車,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能令被告負責。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結果僅為「左膝挫傷」,原告再於事故後2 個月之107 年7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另主張其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可見其所受之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應係本件事故後另行發生碰撞或其他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僅認定原告左膝挫擦傷為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
故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僅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4,620 元應由被告賠償,其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再原告所主張之術後輔具及保健品並非必要費用。
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實。
雖其中提出107 年9 月4 日、12日及11月1 日之計程車費用單據,乃原告至調解委員會、至警局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制作筆錄之往返費用,並非回復身體損害之必要費用。
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事故發生當時無業,則原告即無因本件事故而有薪資損失可言,而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上載女性未婚,可見原告係因結婚而離職,其稱受有薪資損害,與事證不符。
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有何需要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另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至107 年11月30日,並未表示原告完全不能工作。
故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並非可採。
另外,原告提出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又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KPA-3668號自用小貨車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肇事機車後方,其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末查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調解程序中業已先行賠償原告6 萬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108 年度審交附民卷第13號卷< 下稱附民卷> 第25頁至33頁)。
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11頁)。
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行為。
另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亦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等語,然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佐證,是此部分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既有過失行為,其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抗辯原告之左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軟骨損傷等傷害非本件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當天即107 年5 月14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依該醫院當天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原告經X 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情形,診斷證明書則載病名為「左膝挫擦傷」,醫師囑言部分亦僅記載「經檢查後傷口處理後離院,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可認急診檢查及處置時,僅認原告之傷勢為「左膝挫擦傷」,然原告後再於同年5 月16日、2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及於同年5 月28日、6 月5 日、11日、7 月9 日、23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在同年7 月9 日復至該院骨科門診(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至74頁),且均主訴膝蓋疼痛。
衡情,若原告僅受有膝部挫擦傷,此一外傷應無持續疼痛而必須於上開日期密集且接續至「骨科」、「復健科」門診之必要。
且期間原告於6 月11日接受該院所進行磁振造影檢查(MRI ),已發現原告左膝有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見本院卷第79頁),故應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有左膝疼痛之症狀,經上開治療及檢查過程始確認係左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等傷害造成疼痛症狀。
又原告因左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軟骨損傷,於107 年7 月2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於同年月30日入院,31日接受關節鏡盤狀半月板清創修補手術,至107 年8 月1 日出院,同年8 月10日、9 月7 日、10月5 日及11月2 日至門診就診等情,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其係緊接於原告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後,應認原告左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軟骨損傷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該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可採。
(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1.醫藥費用5 萬3,883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5 萬3,883 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祐一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至103 頁),其中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與其同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相同,而有重覆就診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除了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開刀治療外,其另亦有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620 元,應不能准許。
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5 萬3,263 元,經核均屬治療前述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術後輔具及保健食品1 萬6,703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使用拐杖、膝護具等輔助行走器具,支出費用6,124 元,並據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5 頁、第109 頁)。
查,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膝護具使用、拐杖及助行器使用」,可認原告上開費用中,腿夾板、腋下拐扙、冷熱敷墊、助行器,合計4,853 元之支出係身體受侵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591 元及680 元(依發票所載,應為320 元),原告並未說明該用品為何及提出證據佐證該支出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尚不能准許。
又原告另請求其術後回復身體之保健需要,支出購買滴雞精、保捷膠原錠費用1 萬579 元,並提出出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107 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屬身體受侵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不能准許。
3.看護費用3 萬7,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接受左膝半月板清創修補手術,術後需讓膝蓋休養及復健,對其生活起居造成嚴重不便,且醫囑亦表示應休養3 個月,而由原告之胞姐黃衍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間至原告住處從事送餐及清潔打掃服務,共計75日,以每日500 元計,原告共支付黃衍蓉3 萬7,500 元,並提出黃衍蓉所立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7頁)。
經查,依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07 年7 月31日接受關節鏡盤狀半月板修補手術,107 年8 月1 日出院,…,宜休養至107 年11月30日,膝護具使用、拐杖及助行器使用。」
等語,要僅能認原告術後有休養之必要,然是否即應有專人看護,尚不能認定,是以縱原告確有支付黃衍蓉上開費用,亦不能向被告請求。
4.就診交通費用1 萬4,7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期間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 萬3,040 元等語。
查,依前揭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確有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祐一復健科診所之事實,然原告是否果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並未據提出單據以佐,是以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分別於107 年9 月4 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同年9 月12日至警察局制作筆錄、於同年11月1 日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支出計程車費用1,66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9 頁),然原告上開調解或為提出刑事告訴而應訊之交通費用支出,乃原告行使其權利之成本,要非屬因本件事故所致身體受侵害之回復費用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5.薪資損失15萬4,000 元部分: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時正處謀職階段,受傷後致未能順利謀職,迄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長達7個月持續休養及復健而喪失謀職機會,依勞動部公告107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 萬2,000 元,共受有15萬4,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查,依前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固可認原告自107 年7 月30日入院接受手術,107年8 月1 日出院,…,宜休養至107 年11月30日,期間無法進行一般工作。
然原告自陳其當時無工作,其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之損害。
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當時確實正處於謀職階段,亦難認其受有預計可獲得之薪資利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受傷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之工作損害,即屬無據。
6.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職業,107 年度所得約5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技術員,107 年度所得約70萬餘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9萬餘元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26頁、第38頁至39頁、第298 頁)。
再斟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案發日107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進行手術,期間先後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往返就診,及術後至同年12月26日間,持續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祐一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見附民卷第35頁),其就診期間長達7 個月,可見其所受傷害及復健療程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可謂屬輕微,另考量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2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6,72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6,720 元等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2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7 年5 月14日,已逾3 年,另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安全帽是何時購買及購買價格為何,推認是與系爭機車同時購入且價格為原告新購之價格,是該車更換零件及安全帽費用6,720 元(見附民卷第111 頁、第115 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1,680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720÷(3 +1 )=1,680 〕。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7萬9,796元(即醫藥費5 萬3,263 元、術後輔具費用4,853 元、慰撫金12萬元、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修復必要費用1,680 元),原告表示可以扣除其保險理賠1 萬7,500 元及強制險理賠4 萬5,051 元,另扣除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給付6 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 萬7,24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9 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7,245 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被告請求就肇事原因送鑑定,而繳納3,000 元規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因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其中1,5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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