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992,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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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周樺誠

被 告 吳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住所係位於雲林縣,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之侵權行為及和解書賠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可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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