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更一,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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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員晉梅
被 告 練炫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漏水為由,請求伊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命伊應修復漏水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取得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99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房屋自始均無漏水之情形,前案確定判決之鑑定報告有誤,且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系爭執行程序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稱系爭房屋無漏水,且經伊委託施工廠商於同年月15日至系爭房屋之浴室拍照及查看地面層,亦查無漏水之情形,該照片更與被告於102、104年間提出之照片相同,訴外人即被告房客黃秀美猶稱搬入系爭房屋3年來未有漏水;

又系爭執行程序施作之廠商非合法業者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曾具狀以: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從而,債務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訴訟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屬不能執行,即難認債務人之請求有理由。

五、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嗣於108年4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程序於108年10月9日即已全部執行完畢終結,並於108年10月22日報結,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原告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於訴訟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執行程序可予排除,原告請求再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執行,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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