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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歷康
被 告 秦續祥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3月9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欣怡
法院書記官 王盈淳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3-3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簽訂定期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被告逾期未遷讓房屋。
二、以上事實原告已提出租約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原告所述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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