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聲,1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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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昭陽



上列聲請人與蕭炎泉間聲請再審事件(101 年度湖再簡字第4 號),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同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倘本案訴訟終局判決業已為訴訟總費用額之裁判者,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炎泉間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湖再簡字第4 號裁定確定,並於裁定主文欄第2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即李昭陽)負擔」。

依前開說明,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已經終局裁判確定,自毋庸另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以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繳納裁判費1 萬5,850 元,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然本院在101 年度湖再簡字第4 號審理中,業裁定返還聲請人1 萬4,850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此部分聲請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並不足採,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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