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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鈺傑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為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士簡聲字第64號准許,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3 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
嗣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未主張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提存書、本院107 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為證,惟該等證據要僅證明聲請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之事實,對於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無法證明,堪認聲請人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是否對本院107 年度士簡聲字第64號停止執行事件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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