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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梁雅綺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 元應由新興資產公司負擔,嗣新興資產公司提起上訴後,由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准後,相對人並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是以相對人於承當訴訟後,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即聲請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三所示之費用)。
(二)至聲請人聲請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餘項目所提費用(即附表所示提存費、裁判費及停車費等部分),均為訴訟成本、另案之裁判費或重覆計算(即附表編號6 ),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本件請求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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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費別 │金額 │憑證資料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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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存費 │500元 │本院 │ │
│ │ │ │105 年提湖字第6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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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費 │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05 年審電字第1723號 │105 年北簡字第7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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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裁判費 │1,440元 │本院 │本院 │
│ │ │ │106 年審湖字第4383號(│105 年度湖簡字第861號 │
│ │ │ │聲請狀記載為4382號,應│ │
│ │ │ │為誤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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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判費(含│1,450元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手續費) │ │ │105 年北簡字第7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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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擔保提存費│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105年擔保字第9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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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判費 │1,440元 │本院 │與聲請狀訴訟費用計算書│
│ │ │ │105年審湖字第9332號 │項目三為相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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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停車費 │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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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停車費 │2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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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停車費 │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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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停車費 │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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