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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秀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楊恒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恒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恒山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詳如附表),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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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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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費 │5,070元 │聲請人支付 │
│ ├────┼────────────┼──────┤
│ │證人旅費│530元 │聲請人支付 │
│ ├────┼────────────┼──────┤
│ │證人旅費│530元 │相對人支付 │
│ ├────┼────────────┼──────┤
│ │鑑定費 │15萬元 │聲請人支付 │
├──┼────┼────────────┼──────┤
│二 │裁判費 │4,965元 │相對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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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說明如下: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之部分共為15萬5,600 元(計算│
│式:5,070 +530 +150,000 =155,600 ),應由相對人負擔│
│66% ,以此計算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金額為10萬2,696 元(│
│計算式:155,600 ×66% =102,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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