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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呂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六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五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訴外人周士傑詐欺,為其借名登記向相對人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供擔保。
因周士傑未按期清償上開貸款,相對人收回系爭車輛拍賣後,尚餘24萬7,560元未獲清償,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2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968號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6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40萬元之本票債權,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0282 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以及聲請人在執行程序期間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24萬7,560元本息,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萬5,071元【計算式:247,560×34/12×5% = 35,0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萬元,始為相當。
至聲請人以其無力提供擔保,主張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能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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