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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元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德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433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德喜間損害賠償事件,請准退還裁判費3 分之2等語 。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可明。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預納裁判費2,1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4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該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2,100 元,其中1,4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433 號判決、收據原本可佐,而本件既屬訴訟經裁判而終結者,聲請人所預納裁判費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數額分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之1,420元部分,聲請人固得據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不得請求法院退還。
又本件並非原告撤回其訴之情形,亦顯然不符前揭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裁判費3 分之2 ,即1,400 元,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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