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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聲請人與盧家宏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盧家宏肇事致其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代位該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提起訴訟。
惟查:被告盧家宏於107年4月5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是原告起訴時(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暫列調字案號),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本院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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