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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禾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鹿豐工程有限公司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鹿豐工程有限公司,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公司商業登記地址並未變動,但實際上已不在該處辦公,因行方不明,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得聲請公示送達者,當以相對人應送達居所不明為要件。
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法第96條、民事訴訴法第12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則,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自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
自當以法定代理人應送達居所不明,始合於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經退回之存證信函及郵件信封影本所示,其寄送地址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該址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兩成之住所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寄送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憑認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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