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聲,45,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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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林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催繳租金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25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囑託員警調查,無法得悉相對人是否住於上揭設籍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08 年10月9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1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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