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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峻生
相 對 人 史辰翰即史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許永清執有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未經受償,嗣於民國107年8月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前將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惟遭退回,相對人目前住居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戶籍謄本、附件之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憑。
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明其戶籍址無訛,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乙情,亦有該局函文存卷可佐。
準此,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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