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戴秀玲
徐淳慧即徐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輾轉受讓債權,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對人現戶籍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12月27日士院木97執康字第58410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5525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相對人現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