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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江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嗣鴻光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無人應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9年1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06276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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