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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兆銘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0條之1 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對相對人臺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2 樓址寄送「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書狀僅提出信封,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附屬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及為公示送達。
就此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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