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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劉家榛即劉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於98年7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伊,伊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竟遭退回,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412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囑託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無人回應,鄰居亦表示,不清楚該戶是否有人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 年2 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1855號函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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