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訴,18,202003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玉絲
上列聲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已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上訴期間末日為自上開送達日之次日起算20日為同年1 月29日,又該日為休息日,故應至同年1 月30日屆滿,然上訴人延至同年2 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故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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