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牛震野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王美麗
盧玉華
劉柏村
被 告 李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彩惠
被 告 莊東貴
李盛森
邱月銀
謝啟東
江峰賜
鄭慶生
歐陽利彥
曾敬維
吳法
李品蓉
李麗子
黃柏皓
蔡麗娟
郭倍欣
王育修即王秋藤
秦美惠
秦佩君
高秋燕
許昭慶
郭金雀
林寶玉
楊信政
劉秀雲
劉小蘋
鄭成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光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景開(兼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川民(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淑惠(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沈慧琴(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沈慧珠(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沈川嘉(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潘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暨附表一至附表三內關於原告「汪峰賜」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峰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至附表三內關於原告江峰賜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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