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訴,5,20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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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清元
訴訟代理人 李宇澤
王俊鵬
被 告 李淵清
訴訟代理人 李秉鈞

被 告 蔡李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南星
被 告 李明昌

李英鑾
李淑惠

林怡瑄(李淑娥之繼承人)




李淑卿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城
被 告 劉韻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韻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鴻
訴訟代理人 劉韻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四所列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如該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清元、李淵清、蔡李美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李明昌、李英鑾、李淑惠、林怡瑄各負擔千分之五,被告劉明鴻、劉韻玲、劉韻萍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原僅以李清元一人為被告,依民法822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起訴請求該被告返還代墊付之新臺幣(下同)2194,65 元,嗣陸續追加李淵清等11人為本被告,擴張其請求權基礎(即關於系爭服務費之請求,增加以民法第281條、1148條、1150條、1153條規定作為請求之基礎,詳於下述),並變更其聲明為:「各被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乃受讓自訴外人李三元對於本件各被告(即李清元等12人)為處理李石遺產所生之債權(詳於下述),是其陸續追加李淵清等11人為本件被告,並擴張其請求權基礎,核係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為前揭變更及追加後,其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湖小字269 、283 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中,雖曾以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第822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訴請上開事件之被告李明城、李淑卿返還其等各應分擔之系爭費用與系爭服務費(詳於下述),嗣於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後,始追加民法1148、1151、281 條作為系爭服務費應分擔額之請求權基礎,然因該追加程序並不合法,各該事件之一審法院未就該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予以實體審酌,並駁回本件原告關於系爭服務費應分擔額之請求,嗣本件原告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57、55號判決(上揭判決下合稱前審判決,如係個別指稱,則逕稱該事件之案號)駁回其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之見解。

是以,原告於本事件中,另主張以債權讓與、民法281 條、1148條、1150條、1153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訴請追加被告李明城、李淑卿返還其等應分擔之系爭服務費,核該追加之被告與請求權基礎,既未經前審判決為實體上裁判,於程序上即未違反既判力,亦此敘明。

三、被告李淵清、蔡李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李石於73年10月間死亡,遺有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546 、547 、548 、614 、615 、616 、617 、618、638 、640 、641 、648 、649 、652 、653 、699 、700 地號土地共17筆(下合稱系爭南港土地)及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橫科小段139-1 、147 、148 、352 、352-3 、352-4、352-5 、517-1 、517-4 、518-5 、518-18、518-19地號土地12筆(下合稱系爭汐止土地,並與前揭系爭南港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按:關於系爭汐止土地之地號,於土地重測後已有變動,詳見卷二第159至168頁。

另關於李石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若干,則詳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其繼承人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多年,未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甚至因積欠地價稅遭移送行政執行,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三元恐先人遺產遭法拍,乃出面統籌,且與伊接洽後,向伊商借若干款項,用以委任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代書費10萬元,詳附表三編號10)、繳納繼承登記之相關規費與書狀費5,342元(詳附表三編號8、11)、繳納繼承登記罰鍰28,080元(即附表三編號9、12)、代李石遺產之各繼承人(詳如附表二)繳納欠付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滯納金(詳附表三編號1至7、13至22)〔上開各筆費用、稅捐與滯納金等,下合稱系爭費用〕,並委託訴外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代為聯繫各繼承人,以辦理繼承登記及進行開發,故而支付新觀念公司服務費47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即附表三編號23)【按:附表三中之各項金額係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各單據及各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比例核算、加總所得,與原告自行加總計算之金額(即附表一),因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因素,略有出入,附此說明】。

㈡訴外人李三元就其支付之系爭費用、系爭服務費(按:合計共1,183,007 元,詳附表三「實際代墊付之金額」行下之最末一欄)於扣除其個人應負擔之部分(按:219,525 元,詳附表三「李三元」一行末端之此行合計欄所示)後,就該超過部分(按:共計963,482 元。

計算式:1,183,007 -219,525 =963,482 ,與原告以附表一核算之金額954,935 元略有出入),得依內部分擔、不當得利及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向各被告為求償。

又,訴外人李三元嗣已將其對各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新觀念公司發函通知各被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181 條、281 條(內部分擔關係)、822 條、1148條、1150條、11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如前壹、一、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清元抗辯:伊無能力負擔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應繳付之各項費用,也未曾授權訴外人李三元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更不認識原告,訴外人李三元自行處理系爭土地所付出之各項費用或稅捐等,無權向伊請求,甚或讓與本件原告。

退步而言,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始債務,其無給付義務,且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之不當行止,或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李淵清抗辯:訴外人徐國興先前對被告等所提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0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而本事件與前開事件是綁在一起的,參酌該事件之相關資料,即可證明原告所為本件主張並不合理。

此外,伊收到關於本件債權之讓與通知函後,於106年5月26日即已回函拒絕同意,原告應不得對伊請求。

再者,訴外人李三元過世後遺有高達1,700餘萬元市值之土地,原告所述本件債權應向李三元之繼承人催討方屬適當等語。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李美雲抗辯:伊未曾委任訴外人李三元處理繼承李石所遺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亦未委任原告代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或稅捐,原告處理李石所遺系爭土地繳(墊)付之各項費用等,乃其私下與訴外人李三元(已於106年8月30日死亡)所為協議,與伊無關。

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為原告與李三元個人間之債權債務,伊已辦訖關於李三元遺產之拋棄繼承,故原告對伊請求,並非有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李明昌、李英鑾、李淑惠、林怡瑄、李淑卿、李明城抗辯: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伊等已自行繳納應繳之分單完畢,並有相關繳款資料可憑(詳卷一第341至386頁),訴外人李三元並未代伊等繳納,且原告所提出之繳款證明僅係影本,其真實性有疑慮。

此外,訴外人李三元先前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行為,未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是以關於系爭服務費之支出,無由要求伊等分擔,並請參酌鈞院107年度湖小字第269號確定判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劉明鴻、劉韻玲、劉韻萍抗辯:前因劉韻玲之薪資遭凍結才認識原告,嗣原告多次南下高雄,希望伊等出售關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然因價格不合理而作罷,伊等並未委託原告或本件訴訟代理人張采明代墊任何費用,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有理等語。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元與各被告均為李石遺產(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繼承人,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業據提出李石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此部分並為各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屬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關於訴外人李三元代被告墊付、繳納之系爭費用與系爭服務費(詳如附表三),各被告有返還義務,以及其前已通知各被告關於其受讓訴外人李三元對於各被告得請求之代墊款債權一事,各被告有返還該代墊款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訴外人李三元有無代被告墊付系爭費用?⒉各被告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⒊原告自訴外人李三元受讓債權而得依民法179條、281條、822條、1148條、1150條、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⒋訴外人李三元處理李石遺產(即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有無獲得各被告之委任?⒌訴外人李三元給付與訴外人新觀念公司之系爭服務費有無請求各被告共同分擔之權利(即原告請求被告分擔系爭服務費有無法律上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⒈關於訴外人李三元有無代各被告墊付系爭費用?查,原告主張李三元業已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地價稅、罰鍰及土地登記規費、代書服務費,原告並受讓李三元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卷內參考資料之頁數欄」所示之稅額繳款書、收據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憑,經核足堪信實。

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李三元、原告等並未為其等墊付系爭費用,或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繳付單據及文件僅係影本並非真正云云,然查,該等繳款書及收據上均蓋有稅捐機關之收稅章、地政機關之登記規費收訖章,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亦蓋有信展地政士事務所及賴淑慧之章,考以繳款憑證由繳款人持有收存乃常態事實,原告既持有留存上述繳款或支出憑證,其主張李三元繳納該等地價稅及系爭土地登記規費、罰鍰乙節,符於常情,自屬可信。

至被告李明昌、李英鑾、李淑惠、林怡瑄、李淑卿、李明城雖抗辯其等已自行繳納應繳地價稅之分單完畢,訴外人李三元並未代其等繳納云云,然經本院比對該等被告提出之相關繳費資料(見卷一第341至386頁),其等自行繳付者乃系爭南港土地86、87、88、91、92、93、94年度之地價稅,並非原告所主張本件代繳部分,就本件原告主張部分,被告李明昌等人既未能提出係自行繳納之證據為佐,渠等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憑採。

⒉各被告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訴外人李三元為辦理李石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代各被告墊付系爭費用,已如前述,各被告就各該款項原應負擔之系爭費用部分,既因訴外人李三元之墊付而免其繳納義務,核即受有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外人李三元自得請求各被告返還其各自所受之不當得利。

又不當得利者所受利益,本屬無法律上原因,自非基於委任關係而得,是以各被告亦無從以其等未曾委任訴外人李三元為由,卸免其等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附此敘明。

⒊原告是否自訴外人李三元受讓債權而得依民法179條、281條、822條、1148條、1150條、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⑴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返還系爭費用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訴外人李三元為辦理李石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登曾為各被告墊付系爭費用,業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李三元已將其對於各被告得請求之代墊款債權讓與伊乙節,亦有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7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又,原告既已受讓本件債權,則原告於支付命令(經被告李清元合法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聲請書、追加被告狀繕本已載明債權讓與之旨,且經各被告收受,堪認原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各被告返還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李三元得對各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各被告對於系爭費用之應負擔額)。

至於原告出之存證信函節本、律師函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31至34),則不能認屬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然此尚無礙於原告之上述請求,附此敘明。

②被告李淵清固曾發函拒絕同意訴外人李三元與本件原告間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行為,並以此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請求不當得利,或應先向李三元遺產之繼承人為請求云云。

然而,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且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屬准物權行為而具獨立性,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債權人所為債權讓與行為無須得到債務人之同意,且於原債權人為債權讓與後,即脫離該債之關係,故被告李淵清之上開抗辯,經核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③被告李清元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而訴外人李三元係於102 年、103 年間代各被告墊付系爭費用,此觀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單據上所載日期或所蓋收費戳章日期可明,是自各該代繳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尚未逾15年,,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係依法主張其權益,並非無依據,已如前述,並無權利濫用之嫌,是被告李清元所為上抗抗辯,並非可採。

④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0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卷宗核閱,該案所爭執者,乃該案原告李興國本於買賣契約以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 、4 、5 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以其業已代墊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即代墊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77至81年間之地價稅等),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12人與訴外人李三元)返還該事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核與本事件於案件當事人、代墊之地價稅年度等之內容,均不相同,是本院應依卷附資料審理本件紛爭,不受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0 不動產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告李淵清抗辯本事件與前開事件是綁在一起的,請求本院審酌前開事件之判決云云,亦非可採。

⑤至於被告蔡李美雲是否已拋棄對於訴外人李三元遺產之繼承權,核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亦無相關,亦此敘明。

⑵原告亦可依民法第822條、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應負擔之系爭費用: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前開規定之「其他負擔」,核應包括共有人應納之地價稅與滯納金在內。

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開代繳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與滯納金、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規費、繼承登記罰鍰,依照前揭說明,顯均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另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對照信展地政士事務所提出之房地產登記明細表上載之日期為103 年1 月17日,客戶姓名為「李石繼承案」,收據上則明載辦理系爭南港土地及系爭汐止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再對照系爭南港、汐止土地繼承登記規費繳納之時點為103 年1 月15日,足可認定該明細表上所載代書費用10萬元確係因辦理系爭南港、汐止土地繼承登記而來。

又法律雖並未明訂繼承登記應委由土地代書辦理,然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繁雜,事涉專業,一般人多委由專業代書處理,本件系爭南港、汐止土地多達29筆、繼承人人數多達10餘人,被告並未舉證其具有自行辦理之能力,自難認可免以該等費用支出,是李三元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之代書服務費,亦應認屬遺產保存上之必要費用。

是以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費用(即系爭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李三元已代為墊付,及原告受讓與李三元對於各被告之前開債權後,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請求被告分擔費用,自屬有理。

故被告李清元抗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原始債務中(即遲延繳付之地價稅未經函送行政執行已逾5 年部分),屬其無給付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縱認屬實,然原告依民法第822條、1150條亦可對該被告為請求,並應准許。

至於其他被告以李三元所為未經其同意為由,拒絕分擔,則難認有理由。

⑶原告另依281 條、1148條、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中之各應分擔額,則非有據: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1條固有明文。

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契約當事人間有明示為連帶債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第272條亦有明訂。

經查,被告已否認授權訴外人李三元辦理李石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遑論各被告曾與李三元明示協議負擔系爭費用,依存卷資料復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分擔系爭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負擔系爭費用,核即難認有據。

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雖定有明文。

然查,系爭費用之給付義務人乃係各被告,並非被繼承人李石,是以系爭費用並非被繼承人李石所遺之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各被告負擔系爭費用部分,則非有據。

⒋訴外人李三元處理李石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有無獲得各被告之委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否認曾授權訴外人李三元辦理李石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而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推認雙方曾有委任關係,就此,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認定訴外人李三元處理李石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曾獲得各被告之委任。

⒌訴外人李三元給付與訴外人新觀念公司之系爭服務費有無請求各被告共同分擔之權利(即原告請求被告分擔系爭服務費有無法律上依據)?⑴核,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對各被告而言,僅無法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並無礙於該等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亦無立即為繼承登記之必要性,是以訴外人李三元為處理李石遺產(即系爭土地)交付系爭服務費與予新觀念公司,期新觀念公司協助其聯繫各繼承人,以辦理繼承登記及進行開發,核難認屬對各被告有利之行為,亦不能認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李三元與本件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所必須支付之費用或負擔,故訴外人李三元無從依民法第179條、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擔系爭服務費。

⑵又訴外人李三元處理李石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未獲得各被告之委任,業如前述,自亦難認定各被告曾與訴外人李三元明示協議分擔系爭服務費,故訴外人李三元亦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要求各被告分擔系爭服務費。

⑶此外,訴外人李三元支付系爭服務費予新觀念公司,乃係訴外人李三元基於其與新觀念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所支付之報酬,不能認屬李石所遺之繼承債務,故訴外人李三元亦不得依民法第第1148條、第1153條請求各被告共同負擔系爭服務費。

⑷據上,訴外人李三元既無權請求各被告共同負擔系爭服務費,即無債權可得讓與原告而由原告行使請求權。

準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281條、822條、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各被告按繼承比例分擔系爭服務費,難認有據。

㈢小節:綜上,原告於附表三編號24一列各欄所載金額,扣除編號23一列各欄所載金額範圍內(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四),對於各被告(不含李明城、李淑卿)之請求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對被告李明城、李淑卿系爭服務費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對其二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雖主張各被告並應給付自103 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未具體陳明得自此日起算之法律依據,且依卷存資料,亦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經本院准許之系爭費用,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或本件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各被告後(回證詳附表四),始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亦即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或本件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詳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起算,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第822條、115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四所列被告各應給付如該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代墊處理李石遺產費用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清元給付應負擔或分擔之系爭費用及系爭服務費,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李三元因相互聯繫,代墊辦理李石遺產繼承登記費等,致侵害其原得領取之國民年金,是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請求權)與本訴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應具牽連關係,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非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者,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未授權訴外人李三元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反訴被告因覬覦系爭土地之市場開發價值,竟慫恿訴外人李三元在未獲得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下,代繳系爭土地相關稅捐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致伊自104 年起喪失老人年金之請領資格,無法再按月領取3,500 元之老人年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伊所失利益(即自104 年1 月起算至108 年10月底止計69個月間,原可領取之老人年金共計241,500元,計算式:每月3,500元×69月=241,500元)及反訴被告因此事件對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伊係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主張權益而提起訴訟,並無反訴原告指稱之恐嚇或侵權行為,至於李三元於李石生前有無善盡奉養之責、其與各該關係人間之買賣契約,均與本件代為墊付系爭費用無關,並援引本訴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自104 年起無法再領取老人年金,核係原告具相當之資產,不具請領資格所致,反訴原告先前怠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仍得受領國家核發之老人年金,並非適法可取,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無法領取老人年金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至於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李三元間為處理李石遺產所生紛爭,是否導因於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覬覦?是否破壞反訴原告兄弟間之情誼?甚或訴外人李三元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反訴被告是否妥當?或是否有可議之處?縱屬有疑,然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已構成對於反訴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另,反訴被告提起本訴部分,非屬侵害反訴原告權益之不法行止,已於本訴中敘明,不再贅述。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一:
(即原告請求各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詳本院卷二第59頁)┌─┬───────┬──────┐          
│編│被告姓名      │應給付之金額│
│號│              │(新臺幣)  │
├─┼───────┼──────┤
│ 1│李淵清        │219,465 元  │
├─┼───────┼──────┤
│ 2│李清元        │219,465 元  │
├─┼───────┼──────┤
│ 3│蔡李美雲      │219,465 元  │
├─┼───────┼──────┤
│ 4│李明昌        │17,177元    │
├─┼───────┼──────┤
│ 5│李英鑾        │17,177元    │
├─┼───────┼──────┤
│ 6│李淑惠        │17,177元    │
├─┼───────┼──────┤
│ 7│林怡瑄(李淑娥│17,177元    │
│  │遺產之繼承人  │            │
├─┼───────┼──────┤
│ 8│劉明鴻        │67,240元    │
├─┼───────┼──────┤
│ 9│劉韻玲        │67,240元    │
├─┼───────┼──────┤
│10│劉韻萍        │67,240元    │
├─┼───────┼──────┤
│11│李明城        │13,056元    │
├─┼───────┼──────┤
│12│李淑卿        │13,056元    │
├─┴───────┼──────┤
│   合      計     │954,935元   │
└─────────┴──────┘
附表二:
(李石遺產之繼承人及各該對於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 ┌─┬────┬───────────┬──────────┐
 │編│姓名    │對於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 備    註           │
 │號│        │分之比例(持分)      │                    │
 ├─┼────┼───────────┼──────────┤
 │ 1│李三元  │1/6                   │李石六子            │
 ├─┼────┼───────────┼──────────┤
 │ 2│李淵清  │1/6                   │李石三子            │
 ├─┼────┼───────────┼──────────┤
 │ 3│李清元  │1/6                   │李石七子            │
 ├─┼────┼───────────┼──────────┤
 │ 4│蔡李美雲│1/6                   │李石五女            │
 ├─┼────┼───────────┼──────────┤
 │ 5│李明昌  │1/36                  │李石四子李海水於85年│
 │  │        │                      │8 月間死亡,身為李海│
 │  │        │                      │水遺產之繼承人之一(│
 │  │        │                      │應繼分1/6 ),故而成│
 │  │        │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
 │ 6│李英鑾  │1/36                  │同上                │
 ├─┼────┼───────────┼──────────┤
 │ 7│李淑惠  │1/36                  │同上                │
 ├─┼────┼───────────┼──────────┤
 │ 8│林怡瑄  │1/36                  │因代位李淑娥(即李海│
 │  │        │                      │水三女)繼承李海水之│
 │  │        │                      │遺產(應繼分1/6 ),│
 │  │        │                      │故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
 │  │        │                      │人之一              │
 ├─┼────┼───────────┼──────────┤
 │ 9│李明城  │1/36                  │●李石四子李海水於85│
 │  │        │                      │  年8 月間死亡,身為│
 │  │        │                      │  李海水遺產之繼承人│
 │  │        │                      │  之一(應繼分1/6 )│
 │  │        │                      │  ,故而成為系爭土地│
 │  │        │                      │  共有人之一        │
 │  │        │                      │●原告前已對其起訴,│
 │  │        │                      │  並取得部分勝訴之確│
 │  │        │                      │  定判決(本院107 年│
 │  │        │                      │  度湖小字第269 號、│
 │  │        │                      │  107 年度小上字第57│
 │  │        │                      │  號)              │
 ├─┼────┼───────────┼──────────┤
 │10│李淑卿  │1/36                  │●李石四子李海水於85│
 │  │        │                      │  年8 月間死亡,身為│
 │  │        │                      │  李海水遺產之繼承人│
 │  │        │                      │  之一(應繼分1/6 )│
 │  │        │                      │  ,故而成為系爭土地│
 │  │        │                      │  共有人之一        │
 │  │        │                      │●原告前已對其起訴,│
 │  │        │                      │  並取得部分勝訴之確│
 │  │        │                      │  定判決(本院107 年│
 │  │        │                      │  度湖小字第283 號、│
 │  │        │                      │  107 年度小上字第55│
 │  │        │                      │  號)              │
 ├─┼────┼───────────┼──────────┤
 │11│劉明鴻  │1/18                  │李石四女劉李豆於80年│
 │  │        │                      │3 月間死亡,身為為劉│
 │  │        │                      │李豆遺產之繼承人(應│
 │  │        │                      │繼分1/3 ),故而成為│
 │  │        │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
 │12│劉韻玲  │1/18                  │同上                │
 ├─┼────┼───────────┼──────────┤
 │13│劉韻萍  │1/18                  │同上                │
 └─┴────┴───────────┴──────────┘
附表四:
(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編│被告姓名      │應給付金額│被告收到支付命│回證位於│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令或追加被告狀│卷宗內之│              │
│  │              │          │繕本之日期    │頁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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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淵清        │141,132 元│108 年10月17日│卷一P249│108 年10月18日│
├─┼───────┼─────┼───────┼────┼───────┤
│ 2│李清元        │141,132 元│106 年12月8 日│卷一P82 │106 年12月9 日│
├─┼───────┼─────┼───────┼────┼───────┤
│ 3│蔡李美雲      │141,132 元│108 年10月17日│卷一P251│108 年10月18日│
├─┼───────┼─────┼───────┼────┼───────┤
│ 4│李明昌        │4,121 元  │108 年10月21日│卷一P253│108 年10月22日│
├─┼───────┼─────┼───────┼────┼───────┤
│ 5│李英鑾        │4,121 元  │108 年10月18日│卷一P255│108 年10月19日│
├─┼───────┼─────┼───────┼────┼───────┤
│ 6│李淑惠        │4,121 元  │108 年10月31日│卷一P257│108 年11月1 日│
├─┼───────┼─────┼───────┼────┼───────┤
│ 7│林怡瑄(李淑娥│4,121 元  │108 年10月17日│卷一P259│108 年10月18日│
│  │遺產之繼承人  │          │              │        │              │
├─┼───────┼─────┼───────┼────┼───────┤
│ 8│劉明鴻        │41,129元  │108 年10月31日│卷一P261│108 年11月1 日│
├─┼───────┼─────┼───────┼────┼───────┤
│ 9│劉韻玲        │41,129元  │108 年10月17日│卷一P265│108 年10月18日│
├─┼───────┼─────┼───────┼────┼───────┤
│10│劉韻萍        │41,129元  │108 年10月31日│卷一P263│108 年11月1 日│
├─┴───────┼─────┼───────┴────┴───────┤
│   合      計     │563,267元 │註:原告請求總金額為954,935 元(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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