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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綿
陳春松
陳文坤
陳德旺
陳明章
廖陳月嬌
陳明和
陳勝隆
相 對 人 陳塗園
陳練特
張姝涵
莊湘琪
陳昇鋒
陳建明
陳健三
陳健賜
陳健六
陳輝煌
陳輝強
陳輝林
陳淑鑾
陳淑卿
蘇陳淑真
陳南海
陳南德
陳美麗
陳宗仁
陳吟瑄
陳宗木
陳裕仁
陳啟川
陳孟忠
陳俊丞
上5 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8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湖調字第三八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論、陳水波、陳丙丁3人於昭和9年10月30日簽利訂系爭鬮書,陳問分得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1280、14、19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當時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衣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陳論業單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實情,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移轉應有部分之問題,陳水波、陳丙丁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自無從再依繼承取得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義,該登記對聲請人即繼承系爭土地之陳論子孫之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陳水波、陳丙丁所有,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在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湖調字第388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皆未表示意見。
四、經核︰㈠聲請人主張其本於上述原因事實,基於物權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命「一、被告(即相對人)陳塗園、陳練特、張姝涵、莊湘琪、陳昇鋒、陳建明、陳健三、陳健賜、陳健六應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水波所有,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即相對人)陳輝煌、陳輝強、陳輝林、陳淑鑾、陳淑卿、蘇陳淑真、陳南海、陳南德、陳美麗、陳宗仁、陳吟瑄、陳宗木、陳裕仁、陳啟川、陳孟忠、陳俊丞應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丙丁所有,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公同共有。」
乙節,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暨證據影本(含系爭鬮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訴外人北峰寺請相對人等出面共商土地回復登記事宜函文、土地登記謄本暨重測前登記謄本等影本)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亦尚未調查審理(僅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立),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
㈡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再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52萬8,266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
再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564,458元〔計算式39,528,266×5%×(4+4/12)=8, 564,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57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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