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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相對人張柏仁、張柏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張柏智應將訴外人葉連玉琴所遺新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9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張柏智、張柏仁公同共有。
聲請人係主張張柏仁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張柏仁於葉連玉琴死亡後,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張柏智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張柏智辦理繼承登記,張柏仁所為處分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調解,然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況本件聲請人係以張柏仁於93年3 月24日簽發、94年8 月20日到期,面額新臺幣34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對張柏仁之債權既於張柏仁與張柏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始存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是以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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