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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新發等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新發為其債務人,怠於清償所積欠債務,經調閱相對人蔡新發資料,發現其已就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分割,並准由聲請人代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提起形成之訴,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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