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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13號
原 告 詹前營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即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有訴訟救助之准許,現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向各被告分別徵收訴訟費用新台幣1,268元。
理 由
一、經准許訴訟救助後,於終局判決確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度湖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湖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又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之後,被告即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且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3,368 、191,469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070 元、3,150 元。
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被告共同負擔,故被告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 元(計算式:5,070/4 =1268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上訴人即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經其自行繳納,故無補繳問題。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自應由我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的當事人徵收。
四、司法實務上對於因准許訴訟救助後向當事人徵收的訴訟費用,一般都會加計裁定送達後至清償日為止的法定利息(5 %),其法律依據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的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的結果。
但此項訴訟費用既然是由國家向人民進行徵收,就應該有明文的法律規定為依據,而不應該是以類推適用的方式來向人民徵收。
因此,本裁定不再加計利息,附帶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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