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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14號
原 告 闕壯峯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壯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闕壯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9年度湖簡字第33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湖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兩造於109年4月2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終結該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有起訴狀可參,聲請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起訴時應繳裁判費為1,660元。
再者,兩造於和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本件因和解終結,扣除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額,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應預納裁判費用之1/3即553元(計算式:1660×1/3=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命原告就其應負擔惟先前經本院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向本院補為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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